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義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義雄於民國100年12月5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勤員警予以攔停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不服舉發事實,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我是順勢過去,靠近的時候是綠燈,過線的時候是黃燈轉紅燈中,警察在我的後面距離約有6、70公尺,我離開那個路口之後,到第三個路口停等紅燈,警察才來拍我車窗,說我闖紅燈,開單的警察說有行車紀錄器可以證明,我才配合讓他開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區○○街行
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東新街、長興地下道交岔路口,上開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後方約80公尺處開始駕車尾隨系爭車輛,行至光明路、七堵地下道交岔路口始攔停異議人,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0年12月5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0年12月1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00311475號書函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20人員勤務分配表(100年12月5日)及執勤員警 黃國棟 繪製之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國棟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勘驗黃國棟提出(存於隨身碟內)之舉發現場錄影屬實,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㈡有關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黃國棟到庭結證:「當日我於
東新街簽完巡邏箱表後,往東新街長興地下道路口,發現異議人之車子經過該路口,與我同方向,在我前方,遇到紅燈未停等,因此我與同事 吳亦庭 上車尾隨在後,因為該路段路口我都很熟悉,前面還有幾個紅綠燈,再來就是我跟他之間沒有大型車輛,所以沒有加速攔查,行至七堵地下道及光明路口時遇到紅燈,本人下車之後輕拍異議人之車窗,與異議人說先生抱歉你闖紅燈了,請駕照、行照給我看一下,並且路邊停車,異議人說他要往右邊,我就說那你前面右邊停車好了,我在前方等你」、「我簽巡邏箱的位置距離東新街與長興地下道路口約有80公尺」、「當時我一直盯著他,所以不會看錯車子」、「異議人是在紅燈的時候越過停止線」、「我們上車之後開啟警示燈,越過紅燈,尾隨異議人,因為執行公務,所以沒有在該路口等待綠燈」、「與異議人車輛的距離有拉開,但中間沒有小客車,在視線範圍內只有一部對向的機車,所以我的視線一直在注意異議人的車子」等語明確。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證言顯係虛偽,復無足以令人懷疑證人黃國棟誠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能僅因其為攔停並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全盤否定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證言之證明力。而衡諸證人黃國棟與異議人素不相識,遑論有何怨隙糾紛,且身為第一線執法人員,深知具結後如為虛偽證述將受刑事訴追、處罰,甚至可能影響公務員職位,其應不至於故意捏造事實誣陷異議人。由證人黃國棟主動以機器錄影蒐證,嗣並提出錄影檔案作為證據,亦可見其自始即無隱瞞、扭曲事實真相之意圖,否則何須設法留存客觀證據供人檢驗?再觀諸證人黃國棟對於目睹異議人違規、駕車尾隨系爭車輛、攔停及開單舉發過程、與異議人互動情形之證述均連續而完整,足認其對當時情形的確存有清晰之認知與記憶。綜上說明,證人黃國棟證言之客觀性應無庸置疑,又有前揭勤務分配表、現場圖及舉發現場錄影可資佐證,自足信為真實。
㈢依證人黃國棟所言,其駕駛之警車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應
有錄到系爭車輛闖紅燈之影像,異議人亦表示想看該錄影,惟證人黃國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警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只有8G,所以當異議人提出申訴時,要擷取之時間已經被覆寫掉了,路口監視器之紀錄也是被覆寫掉了,我有嘗試去找」,衡酌基層警員每日擔服勤務之頻率、時間,及錄影檔案消耗硬碟容量之程度,證人黃國棟所述情形應屬合理。再者,目前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既經證人黃國棟於執行勤務時當場見聞舉發,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瑕疵,自不能僅因證人黃國棟無法提出直接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予否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存在。
㈣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其量罰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車種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可謂妥適。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