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凱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凱鈞於民國100年9月11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4.1公里處、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之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時速165公里,查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當場予以攔停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不服舉發事實,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我認為我沒有開那麼快,因為當下旁側車道也是有車,我提出GPS導航紀錄器資料證明速度並未如員警所提出之165km/h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
之上開路段,為上開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時速
165公里,當場予以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9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10月21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2795號函1份、執勤員警 洪聚呈 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洪聚呈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勘驗洪聚呈提出之舉發現場錄音屬實,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㈡本件執勤員警用以查獲及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科學儀器,係美國製LTITruSpeed200Hz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號:
TS000069),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
1月31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月31日止,有證人洪聚呈當庭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件附卷足憑。依據99年1月1日實施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前述檢定之項目包括構造、瞄準距離準確度、雷射脈波重複率、雷射光功率、速度偵測準確度,其中速度偵測準確度一項,檢測規定更包含「當雷射測速儀在執行50km/h及100km/h速度偵測準確度測試時,不得因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其量測結果應不得有任何錯誤之速度顯示,或應具有無效功能顯示」,檢定公差則為「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此乃本院受理10
0年度交聲字第1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已敘明該隊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與實地操作之證人洪聚呈到庭證稱「雷射槍是單槍單點,不像雷達是一個範圍,當時異議人車輛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有其他車輛,但異議人的車輛車燈比較亮,類似白光,我就注意到異議人的車輛並鎖定他進行測速」、「只要雷射槍在有效距離(450公尺內)之中有鎖定到目標就不會測錯,因為雷射的範圍只有1.5公尺,一般車輛的寬度約1.6公尺,所以比較不可能產生打到鎖定目標以外其他車輛的情形」、「當時我是將雷射槍打向異議人車輛兩個車頭燈之間,也就是車牌的位置,一定要打平的部位才可以測出速度,而且我也確定是鎖定外側車道的車輛沒有錯」、「測速時雷射槍與車輛的距離是407.3公尺」等語互核相符,堪信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65公里之雷射測速儀,於舉發當時功能正常,並無失準、故障或操作錯誤之情事,其測速結果亦不致受到手部晃動、數車併行等情況之影響,準確度應無疑問。異議人質疑測速有誤差、執勤員警可能測到內側車道其他車輛云云,均屬個人憑空臆度之詞,尚非可採。
㈢異議人固提出系爭車輛所裝設GPS導航紀錄器之「航跡內容
」資料1紙為證,主張其行車速度未達每小時165公里,惟單就前揭航跡內容資料觀之,系爭車輛為警攔停前,於當日
1時33分30秒至1時33分42秒期間之「航段速度」高達每小時141公里,於當日1時33分42秒至1時33分57秒期間之「航段速度」仍高達每小時135公里,其瞬間最高速度顯有可能達到每小時165公里,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再者,異議人並未提出前揭GPS導航紀錄器之審驗、檢測紀錄或任何證明文件,遑論GPS訊號對於速率、方向等資訊,因技術限制,仍存在極大誤差(參閱 陳高村蘇裕展 :行車紀錄器於肇事重建應用之研究,發表於93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國際研討會,93年9月),前揭航跡內容資料之證據力,自難與警方所使用、經定期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相提並論㈣又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警
察人員駕車執行專案勤務、路檢或維護交通秩序等非緊急任務時,僅係「得」啟用警示燈,而非「應」啟用警示燈。易言之,並無強制規定於執勤時啟用警示燈,啟用與否,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仍有自由斟酌之權。是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當時警車未啟用警示燈、待其接近才啟用警示燈乙節表示質疑,容屬誤會,仍不得據以主張免責。
㈤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其量罰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0元),可謂妥適。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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