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上午一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一時十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二行「業據被告蔡勝元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蔡勝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證人即警員 吳忠螢陳麟 於偵訊時之證述」。
二、核被蔡勝元所為侮辱警員 吳忠瑩 之行為,係犯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對警員 陳麟施 強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於警員吳忠螢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警員吳忠螢,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警員吳忠螢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先以「你犯賤」、「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吳忠螢,於當場遭警員逮捕後,另於秀山派出所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麟施以強暴,顯係被告於侮辱公務員後,始另行起意再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是就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與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甫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迄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459號被告蔡勝元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1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30日23時,因酒醉倒臥於新北市○○區○○街○○○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吳忠螢、陳麟據報,於同日23時30分許到場處理。詎蔡勝元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公眾得見聞之處所,接續以「你犯賤」、「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忠螢,警員吳忠螢、陳麟遂當場逮捕蔡勝元,並將蔡勝元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秀山派出所)內,蔡勝元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1年3月31日上午1時許,在秀山派出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欲揮拳毆打陳麟之臉部(未成傷),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吳忠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元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吳忠螢、陳麟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次出言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你犯賤」、「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並出拳攻擊警員,其所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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