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岳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其復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年,之後,於100年4月1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100年6月2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其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陳岳嵩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之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7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地我朋友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內,點燃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8日下午5時51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通知採驗尿液,並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岳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嵩於本院10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認:我認罪,我有於10
1年1月7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地我朋友家住處,以香煙沾用海洛因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海洛因是我朋友綽號 阿德 的人請我施用的,我要決心戒毒了,我很後悔我的行為,這次出去後我就不再進去等語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卷第4至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之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之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之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0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成癮程度、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