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透過 連清乾 之女 連錦霞 向連清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 嗣連清乾 向上訴人及其夫 洪天明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催討甚急,因無力清償,為安撫連清乾,竟與 許美新 (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由上訴人將其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存戶一三八二:00000000-0號,存單第一○八五三五號,金額十萬元,起存日八十一年元月八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元月八日之該合作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交給許美新。許美新在台北市○○街○○○號八樓,亦將其自己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存戶○五六一:00000000-0號,存單號碼為一五一八三八,存款日期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金額五百萬元之存款單,二者剪破拼湊影印變造成同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存戶○五六一:00000000-0號甲○○,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起存日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影本。完成後,許美新囑不知情之 黃憲明 㩗至台北市○○○○段○○巷○○○號四樓交由洪天明收受。再由洪天明出面,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由洪天明代理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並將該紙變造之存款單影本附於切結書交給連清乾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連清乾。經連清乾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查詢,始知該存款單影本為變造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洪天明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與甲○○無關,她完全不知情。」(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二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許美新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本案甲○○真的不知情。」(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三頁)。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金額為十萬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交給許美新。再由許美新將其自己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存款單,二張剪破拼湊影印變造成同社和平分社,存戶○五六一:00000000-0號,甲○○名義,第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起存日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影本等情。但既將二張存款單剪破拼湊影印成本件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似已創新一儲蓄存款單之內容,屬偽造行為,此與在原儲蓄存款單上為局部改變之變造行為,並不相同。原判決事實記載許美新將二張存款單剪破拼湊影印成本件之存款單,卻又認定為其所為屬變造行為,自有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之違誤。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諭知「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許美新變造本件存款單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連清乾等情。而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連清乾皆為第三人,並非公眾。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不相適合,亦屬理由矛盾,其判決難認適法。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依據告訴人連清乾於原審調查時所供:洪天明有用電話與上訴人講了二、三通,出去二個多小時,才拿定存單來等情,憑以論斷本件二百萬元存款單影本係由洪天明及甲○○與許美新為了敷衍連清乾變造而成,彼等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惟洪天明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聯絡是聯絡許美新,借錢的是許美新」、「我聯絡二個小時,是聯絡許美新」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此與告訴人所供並不相符。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證據詳加審酌,遽採取其指訴為論斷之依據,揆諸上揭說明,尚欠允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