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同居男女關係,二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之某不詳時間,未得甲○○之子 楊智仁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在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十二鄰十七之九號其二人之住處,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四至十號所示發票人為楊智仁之支票;然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陸續於八十四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之某不詳學校或渠二人之上開住處、或苗栗縣頭份鎮大發當鋪或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十四鄰老庄八之一號 魏保珠 住處、苗栗縣○○鎮○○里○○路○○○號 陳金豐 之住處,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支票,持上開支票,交付陳金豐、魏保珠,向其二人票貼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楊智仁;嗣發票人記載為楊智仁之支票紛紛退票,陳金豐、魏保珠始悉上情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毫無見地。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見為真實,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辯稱:其與乙○○為夫妻關係,是從事貨運、砂石業者,八十四年間,因公司請領之支票不敷使用,惟為業務所需,遂商請楊智仁以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支票,並概括授權其使用云云。證人楊智仁在檢察官偵查中固陳稱:「我把支票放我媽(指上訴人甲○○)那邊,我本來要做生意有開戶,後來沒做,我把支票及印章放我媽那邊,誰開的我不知道」、「她(指甲○○)沒有告訴我開了這些支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影印卷第七頁正面);惟其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有無使用支票?用途)有,本來要做事業用的,是和我媽去申請的」、「(戶頭有無金錢?)沒有,我媽做生意要用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正面),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出具證明書以資證明其有概括授權其母甲○○請領支票使用之事實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正面);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支票是八十四年才申請,我媽因做砂石買賣關係須要支票,有經我同意,我與我媽媽一起去辦理支票,領回後就交給我媽處理使用」、「(你在偵查中陳述是否實在?)我媽教我這樣講,怕我被人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又依卷附之楊智仁向華南銀行申請支票之申請書審查意見欄載明:「經實地查看該戶經營砂石買賣,因業務之需要,擬請開立支票存款戶」等語,有華南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如果無訛,證人楊智仁似因其與上訴人甲○○係母子關係,其向華南銀行請領支票係欲供上訴人甲○○經營砂石生意週轉使用,則楊智仁對於上訴人甲○○使用其所有之支票,是否曾經概括授權或同意﹖非無疑竇。再者,銀行發給支票存款戶之支票,最高以每百張一本為限,並於簽發支票回收達一定比率後,方能申請再發給另一本空白支票,此為商業界所週知之事實;稽之卷附上訴人甲○○所簽發支票號碼有VB0000000、VB0000000、VB0000000、VB0000000、VB0000000等各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九、十所載),每張支票號碼相隔約七百餘張以上。究竟楊智仁向華南銀行請領多少本支票?共簽發少多張支票?已兌現多少張支票?上開所簽發之支票是否均為上訴人甲○○代楊智仁簽發交付?以上各點與判斷上訴人甲○○是否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至有關係,自有深入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對此俱未詳查,遽認上訴人甲○○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四至十支票之犯行,尚嫌速斷。
㈡、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共謀即難令負共犯之責。原判決以「附表編號三至十之支票其中有四張係經上訴人乙○○背書並持以調借現款,並經告訴人指明,共同被告甲○○亦稱附表編號1之支票簽發時有經乙○○背書」等情,認上訴人等二人有共同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甚明,惟查上訴人乙○○自始否認有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之犯行,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支票背書不是我所簽,是我太太(指甲○○)所簽,事後有告訴我」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影印卷第五十頁背面),告訴人魏保珠在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支票後乙○○的名字何人簽的?)甲○○」(見上開偵影印卷第五十一頁正面)。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亦經原判決認定係未記載發票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該部分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甲○○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支票與其夫即上訴人乙○○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遽以共同正犯相繩,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認為被訴詐欺無罪部分,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