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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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上訴人等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上旬,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向 林子超 借貸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林子超嗣因思吸用安非他命,乃向甲○○索取安非他命,並稱價金俟甲○○還款時再折算,遂由乙○○交付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林子超吸用,逾二日甲○○、乙○○僅返還四千元,並告以另四千元係提供前揭安非他命之對價。同年八月十九日林子超復以電話向甲○○表示擬購買安非他命,甲○○遂邀約林子超至前開住處交易;同日下午四時許,林子超即前往甲○○前揭住處,交付一萬五千元予乙○○收受,乙○○乃交付十公克安非他命予林子超。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乙○○與 黃正興 聯絡,表示有一兩安非他命欲出售三萬六千元;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黃正興偕同 陳碧琴 攜帶現金三萬零五百元及空白支票一張前往甲○○前揭住處購買安非他命,由乙○○交付安非他命二八點五公克予黃正興,並囑價金部分與甲○○洽談。黃正興即將安非他命交予陳碧琴保管,旋與甲○○議價之際,為警查獲,並自陳碧琴處起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八點五公克,復扣得乙○○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五公克、電子秤一台等情。係綜核林子超、黃正興、陳碧琴之證詞,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八點五公克及另一包淨重一點五公克與電子秤一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辯:伊二人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子超,而在陳碧琴袋子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係陳碧琴與黃正興帶至渠等住處,並非渠等賣予黃正興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果訊問證人後,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其訊問程序,亦非違法。上訴人等售賣安非他命予林子超、黃正興之事實,已據證人林子超、黃正興、陳碧琴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及販賣工具附卷可資佐證。原審認證人林子超、黃正興、陳碧琴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已將該等證人之證詞提示令其辯解,縱未令該等證人與上訴人對質,其訊問程序,亦非違法。又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雙方所約定買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與警方現場所扣案之物品是否相符,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數量、價金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資料為記載,如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不發生違法問題。上訴人等與證人黃正興所約定買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縱與警方現場所扣案之物品不相一致,然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資料為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尤不發生違法之問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上訴人等僅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無販賣之犯行,證人林子超、黃正興之證詞不實;或稱:扣案之物品與上訴人與證人所約定買賣之數量、金額不符,原審採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併有違法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關於上訴人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又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就轉讓禁藥部分同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一併提起上訴,但上訴書狀內並未就轉讓禁藥部分敍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