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肇事後上訴人為急救傷者,前往醫院協助一切,管轄派出所主管當時在現場處理並製作現場圖,應令上訴人速回現場表示意見,及與 林水和 對質,以免發生錯誤或不確實,如煞車距離,差距太多。且送請鑑定及覆議,上訴人同為不知,何時日在現場會勘,亦未通知上訴人,致未能在場表示意見,鑑定意見書對煞車距離同有誤認之疑,有違公平。㈡、另一肇事人林水和擅自改變車燈位置,且其搭載之乘客遮住車燈,致上訴人無法識別,原審竟不採。管轄派出所無法提出上訴人所駕車輛之煞車照片,依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所示,該現場圖實有疑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原審均未注意及此,而第一審認煞車距離為四十公尺,原審不實採證,竟認定多出一‧五公尺。且對造肇事駕駛人非為林水和,實為 林阿旺 ,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坦承其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大眾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撞及林水和所駕自用大貨車,致大貨車車斗內搭載之 許俊男 掉落地面,再為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右側車輪輾過,使許俊男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並處理現場之警員 李守傑 及林阿旺、 黃金連 、 黃阿和 、 邱政富 、林水和等之證述,卷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基宜鑑字第八七一○三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交覆字第八七○五九○號函、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當時車速僅為五、六十公里,被害人所搭乘貨車行進間車斗後門放下未關,車後燈號全被遮蔽,車斗上之燈號亦被違規站立乘員遮蔽,兩車互撞係被害人搭乘之大貨車向左靠所致,伊煞車痕分成兩段,中間有間隔,總計前後二段煞車痕中間之間隙,才達四十公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固由肇事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察,就現場之狀況本其職責而為製作,然其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自由判斷。原判決已詳予論敍該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欄所載煞車痕雖繪成四十公尺,惟肇事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李守傑已於原審證述另有一小段煞車痕一公尺半未繪入,且煞車痕係延續為一直線(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則原審踐行調查程序後,採憑李守傑之證述,認上訴人肇事當時之煞車痕並非分成兩段,且已逾四十公尺以上,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採證違法之情形。又原判決並非僅以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為唯一依憑,況前揭委員會就煞車距離所為上訴人係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鑑定,既與原審之認定相符,即無錯誤可言。而被害人搭乘之大貨車駕駛確為林水和,而非林阿旺,業據林阿旺、黃金連在原審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原審當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至次頁第十五行),並無如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