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訴人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敏誠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及三時召開臨時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有下列違反法令之情形:⑴前開下午二時三十分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二時三十分之股東會),雖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但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⑵前開下午三時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三時之股東會),雖以清算人名義召集,但未經清算人會議合法決議召集;⑶系爭二次股東會均未依法通知全體股東。且其決議方法亦有下列違反法令之情形:⑴系爭二時三十分之股東會未經決議,而由主席逕自宣布決議通過選任 王岳贏 為清算人及解散上訴人公司;⑵系爭三時之股東會有非股東者參與決議。伊已於出席系爭二次股東會時,當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表示異議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將上訴人之系爭二時三十分及三時之股東會決議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系爭二次股東會已通知全體股東;系爭三時之股東會,縱認有非股東者參與決議之瑕疵,惟剔除非股東者之表決權數,尚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時,並不影響決議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召開系爭二次股東會並為決議,伊均出席前開股東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票、開會通知書、議事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時三十分之股東會,雖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但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等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董事會曾決議召集該次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屬於法有違。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時三十分之股東會未經決議,即由主席逕自宣布決議通過選任王岳贏為清算人及解散上訴人公司,伊曾當場表示異議云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第一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書命上訴人提出該股東會議紀錄原本,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堪信該會議紀錄載有被上訴人所指系爭二時三十分之股東會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其曾為異議表示之內容。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時三十分之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且其曾當場表示異議,自屬可信。復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時之股東會,係以清算人名義召集,但未經清算人會議合法決議召集,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等情。上訴人辯以該次股東會係依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清算人會議決議召集,並提出表決單及清算人會議召集通知書為證。惟依該清算人會議召集通知書記載觀之,清算人應有數人,否則何須召集清算人會議,且清算人會議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百零七條規定,應作成議事錄,惟第一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前開通知書命上訴人提出該會議之議事錄原本,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堪認無該議事錄,自難僅憑表決單及召集通知書,遽認有該清算人會議決議存在,核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雖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當場異議,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三時之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已載明,被上訴人就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時之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且其當場表示異議,堪予認定。綜上所述,系爭二時三十分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情形;系爭三時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有違反法令情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該二次股東會之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二時三十分之股東會係由上訴人之董事會召集,即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核與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闡示情形有異,要無援引該判例之餘地。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