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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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案遭通緝,為避警查捕,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透過姓名年同)二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小新」,約定購買偽造枚,並隨即當場交付照片乙張,與該男子基於偽造印文,再於其上填載「 劉裕清 」之姓名、年籍等身分基本資料,並貼用甲○○之相片,偽造「劉裕清」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劉裕清」之權益。又甲○○於同年月十五日取得該變造之身分證後,即留有該偽造,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十二時許,持用前揭「劉裕清」興航空二三五班機飛往金門,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二時許,又持用前揭「劉裕清」檢室查獲。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佐證,而該圖案紋線均與標準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0三一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影本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是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避警查緝、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劉裕清」偽造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文係為表示內政部該公務機關而為公印文,均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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