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告乙○○男四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新屋交流道匝道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不慎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雙手壓碎性骨折合併前臂皮膚缺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時間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告訴人騎車突然滑倒致伊駕車前輪壓到告訴人手臂等語。經查告訴人甲○○亦自承前開時地其係騎車由桃園縣新屋鄉往中壢市方向騎乘,因隧道內有施工且積水,其便往內側車道騎乘,後因紅燈緊急剎車,其騎車便打滑致其因滑倒而遭被告駕車拖行,但被告駕車並未撞倒其騎車之事實,且參以現場照片,被告駕車及告訴人騎車亦無碰撞痕跡,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車突然滑倒致伊駕車壓到告訴人手臂乙情,應可採信,另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執相同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告訴人甲○○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以「聲請人甲○○具狀聲請覆議,為求慎重使當事人更能心服起見,自有送請鑑定之必要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發回續行偵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仍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時間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告訴人騎車突然滑倒致伊駕車前輪壓到告訴人手臂等語。經查告訴人甲○○亦自承前開時地其係騎車由桃園縣新屋鄉往中壢市方向騎乘,因隧道內有施工且積水,其便往內側車道騎乘,後因紅燈緊急剎車,其騎車便打滑致其因滑倒而遭被告駕車拖行,但被告駕車並未撞倒其騎車之事實,且參以現場照片,被告駕車及告訴人騎車亦無碰撞痕跡,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車突然滑倒致伊駕車壓到告訴人手臂乙情,應可採信,另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執相同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再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二八號命令發回意旨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七四號在卷可稽,是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罪嫌尚屬不足。」,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不服,又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以「本件車禍先後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都認聲請人甲○○駕駛輕機車行駛內側快車道,自行操控失當滑倒為肇事原因,被告乙○○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聲請人甲○○空言指稱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自無可採,再議為無理由,經予審核,應予駁回,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四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二八號命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一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四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以:「㈠被告乙○○駕車時雖未撞倒告訴人甲○○,然導致告訴人甲○○之傷害者,乃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訊筆錄中辯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機車是行駛內側車道,我車速很慢,我發現黃機車在我左邊,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中,事故位置在左側保險桿,人在車下面機車在外面::又檢訊筆錄又略以:黃機車在我前方,我沒有碰到他,是他自己倒下後,我車子前輪壓到他手臂,我車在外側車道,我車子前輪壓到他手臂,我車在外側,他人倒在外側車道,我車子沒有撞到他車子云云::可見被告乙○○於駕駛時已明確看到告訴人甲○○的機車行駛,然卻未保持安全距離,故才於告訴人甲○○騎車滑倒後,未即踩住剎車,而接續壓過告訴人甲○○的雙手,造成此等傷害。㈡肇事當天,路況實則不佳:雖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記載當天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然由告訴人甲○○於警訊筆錄中略以:當天道路旁有積水,道路外側有工程施工中,機車道路上路面濕滑,顯係因道路施工單位未依法設置各種警告標示或疏於實施各項交通管制措施所導致::事故當時正值施工期間,亦應由施工單位即三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祥營造)負責於承攬道路施工時指揮來往交通,注意人車安全。若因道路施工或其他情況導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椎等交通管制措施,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案乃三祥營造施工工程期間因水溝工程尚未完成前,疏未注意積水問題,未做好排水措施,致雨後積水阻礙交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施工單位即三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自應同時與被告承擔其未盡必要管制義務時所導致交通意外事故之責任。而被告既然與聲請人同向行駛,其對此等路況應知之甚詳,未保持安全距離,當聲請人因道路積水失控滑倒,聲請人撲倒於外側車道,距鄧車前約六公尺距離,被告自稱當時車速緩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毫無剎車,致駕車壓過告訴人的雙手,並拖行數公尺之遠,造成告訴人大量皮膚缺損之傷害。㈢被告肇事當天,路況實屬不佳,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實有過失:被告肇事當時,路況實屬不佳,又正值上班時間,人車擁擠,車速緩慢,被告身為駕駛大客車之業務之人,在此情等情狀下更應有較一般更高之注意義務,且當時車速緩慢之狀況下,被告亦屬能注意而未注意,故被告實屬過失。然該覆議鑑定報告未查,即說明被告無過失,而檢座僅據此鑑定報告,即認為『被告乙○○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聲請人甲○○空言指稱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自無可採,再議無理由』云云,作為再議駁回之理由,為此實難令告訴人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交付審判::」等語。
五、惟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六、經查:聲請人甲○○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前述意旨,認被告乙○○已明確看到告訴人甲○○的機車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故才於告訴人甲○○騎機車滑倒後,未即時踩住煞車,而接續壓過告訴人甲○○的雙手,造成告訴人甲○○此等傷害,被告乙○○肇事當天,路況實屬不佳,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實有過失等,惟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理由無異,均已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之事證,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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