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七一○五八號所為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字第D一A○七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定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八七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竟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 江文漳 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八號機車往龍潭方向直行,二車發生碰撞,以致江文漳受有傷害,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輕傷」,並填製九○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七一○五八號違規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八七號自小客車,雖有於上開時、地與江文漳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八號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並致江文漳受有傷害,惟當時伊駕駛車輛已完成左轉彎進入外側車道,待駛入停車場,是江文漳騎乘機車車速過快,又未禮讓伊先行,才會撞上伊車輛,伊並無違規情事,原處分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證人江文漳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當時騎乘機車是沿桃園縣○○鄉○
○路往龍潭方向之外側路肩上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突然見對向車牌號碼00—七七八七號自小客車左轉欲進入停車場,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位置,當時伊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左右,而伊直行時並無看見異議人車輛,當時現場車輛很多,有塞車等語(見卷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異議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八七號自小客車行沿桃園縣○○鄉○○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欲左轉進入同路段二九九號之停車場時,因車流量大,有塞車情形,機車也很多,並沒看見江文漳騎乘機車過來,於已完成左轉進入外側慢車道路肩之際,江文漳之機車就撞及伊車輛右前葉子板處等語(見卷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由證人江文漳、異議人甲○○前開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二車之碰撞受損位置綜合研判,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並非在交岔路口,而係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停車場前,另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八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欲左轉彎進入對向停場場時,適有對向江文漳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八號機車直行行經該處,二車即在停車場門口處之外側慢車道上發生碰撞。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伊駕車已完成左轉進入外側車道,待駛入停車場,機車騎士江文漳未禮讓伊先行,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者,直行車即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在交岔路口同有路權之直行車與轉彎車相互爭道,而對行車之先後順序加以明定。本件車禍事故既非發生在交岔路口上,其路權仍歸屬於雙向直行之車輛,始稱合理,況雙方車道無交岔,並無所謂中心處,亦無從認定轉彎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之問題,基此,本件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異議人甲○○辯稱伊車輛已完成左轉,享有路權,證人江文漳應禮讓伊先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於行駛非交岔路口之路段,如欲左轉穿越對向車道,於左轉時茍與對向車
道來車有擦撞可能之情況下,應讓對向車先行,始能謂已盡安全行駛之義務。而依異議人甲○○、證人江文漳二人之前揭陳述可知,當時桃園縣○○鄉○○路往龍潭方向之車道上,機車及汽車之車流量頗大,甚為擁塞,異議人甲○○本即可預期其於此情況下左轉橫越對向車道,進入停車場,將有可能與對向來車發生擦撞情事時,自應禮讓對向車輛先行為是,惟異議人甲○○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貿然自標線缺口處搶先左轉,橫越對向車道而欲進入停車場,其駕車行為顯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至為酌然。又證人江文漳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傷害,與異議人甲○○前揭違規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證人江文漳自承當時伊車速為四十、五十公里左右,嗣再改稱車速為三十、四十公里左右(此路段之速限為五十公里),且當時現場為塞車狀況,同向車道內之車輛僅能緩慢行進等情(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茍若直行之證人江文漳機車行經該處壅塞路段能減速慢行、留意前方車輛動態謹慎小心駕駛,並為適當避讓行為,當不至無法閃避異議人甲○○車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證人江文漳確有疏未注意行經車輛擁擠處應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然異議人甲○○之前揭違規情事,並不能因此免除。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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