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八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罐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不付審理。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三六八號;於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停止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撤銷停止戒治(尚未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少護字第四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經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某時止,在桃園縣市之不詳賓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在前開地點,以玻璃球吸食裝盛安非他命後以煙燻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之二一三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罐一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查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而被告前自九十一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未能戒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證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海洛因容器塑膠罐一個,且被告自承前開物品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而由前開毒品及施用器具數量觀之,應非僅供一次施用,益徵被告應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再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不付審理。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三六八號;於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停止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撤銷停止戒治(尚未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少護字第四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八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袋內分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皆不能與該袋分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同日查獲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罐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同時遭警查獲之 邱正維 、 王世帆 亦陳稱前開物品非被告所有,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則前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