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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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重製盜版音樂光碟(CD)極速軋車電音王1(含重製之外包裝封面)肆片、極速軋車電音王2(含重製之外包裝封面)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餘(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前數分鐘),至桃園縣中壢新明路與中央西路口之新明夜市,向其友人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擺設之攤位,購買正版光碟後,綽號阿宏之人乃以欲上廁所為由,請乙○○為之看顧攤位。乙○○明知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意圖販賣散布營利而公開陳列於該攤位之極速軋車電音王1(含重製之外包裝封面)四片、極速軋車電音王2(含重製之外包裝封面)二片等光碟及包裝封面分別為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及重製之盜版美術著作封面,係未經著作權人甲○○○○有限公司(下稱新點子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者,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應允綽號阿宏之人所託,而與綽號阿宏之人基於意圖散布營利公開陳列之犯意聯絡,在該處為綽號阿宏之人看故該攤位,而與綽號阿宏之人公開陳列上開重製物,擬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散布。乙○○在該處看顧攤位數分鐘後,尚未售出任何該等重製物,且綽號阿宏之人尚未返回前,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攤位處,因有顧客詢問該等重製盜版光碟價錢,乙○○告以上開價格時,為在一旁喬裝客人之警員查獲,扣得綽號阿宏之人所有公開陳列之上開重製物計六片(均含重製之外包裝封面)。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訊問時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新點子公司於警訊指訴甚詳,且有扣案重製物六片、查獲現場與重製物照片二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重製美術著作部份)、第三項前段(重製光碟部分)之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金之結果,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圖營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公開陳列行為,僅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權利,而犯一罪名,祇成立單純一罪,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販賣上開重製物予第三人云云,此為被告所始終否認,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有顧客上門詢問價錢,然被告尚未販賣與該詢問價錢之人,即為警查獲,遍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 代阿宏 看顧攤位過程中,有售出任何重製物,因此部份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前開公開陳列為警當場查獲之上開重製物部分,依起訴意旨認有吸收犯之高、低度階段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臨時受綽號阿宏之友人所託,於阿宏如廁期間,暫時代為看顧該攤位,而參與綽號阿宏之人前開公開陳列犯行,查獲重製物之數量僅六片,且均尚未售出,所生危害尚輕;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重製盜版光碟六片(均含重製之外包裝封面)為共同正犯綽號阿宏之人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述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至上開夜市購物時,其友人綽號阿宏之人,以如廁為由,臨時請被告代為看顧該攤位,被告應允所請,始起意為之。雖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分案偵查,然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附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超過五份,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