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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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丁○○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票款金額不爭執,惟上訴人因遭人倒會致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均已與其他會員達成調解,請求鈞院比照上訴人與其餘會員之調解方案,判決以分期方式攤還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二0六、二0七、二0八、二二四、二二五號調解書、律師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三紙本票到期日向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基於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理由,洵屬正當。上訴人請求比照其與其他會員間之調解方式分期攤還本件票款,惟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皆已到期,上訴人即應依法給付,且本件給付之性質並無長時間不能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同意上訴人分期攤還之請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乃與其妻即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六萬元,均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詎經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向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竟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六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丁○○則以:其既已同意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前揭六十六萬元會款,自無須再簽發系爭本票,其係遭被上訴人強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上訴人乙○○則以:其非前揭互助會之會員,亦未曾同意與上訴人丁○○就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縱使曾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亦係被迫簽名云云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係以:其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不爭執,惟請求分期給付前述積欠金額云云。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丁○○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乃與其妻即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共同簽發系爭三紙本票,詎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向上訴人提示請求,竟均未獲付款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依據票據關係即應負擔連帶擔保付款之責,則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提示未獲付款後,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共同發票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本件判決所命給付為票款債權,經核亦無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之情,且被上訴人陳明其不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綜上所陳,債務人既無要求分期給付之權利,故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款債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據票款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琇玲法官賴惠慈法官陳清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