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高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鐘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被告清雲科技大學(原名:清雲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楊潔豪 訴訟代理人 武惟揚
張玉華 韋家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及訴外人忠達工程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被告簽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被告綜合大樓暨體育館之新建工程,原告負責建築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億三千六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該工程均已完工,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交付被告使用,惟經結算,原告就建築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遠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差異金額高達四千五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應由被告負擔,惟自工程完工交付迄今,屢經催討,惟未獲置理。
(二)總價承攬合約中,承包商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約定數量者,依內政部營建署所擬工程契約範本之規定,係按合約變更設計之規定,按照合約單價計算後增加給付;又該超過部分,對於業主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對於承包商而言,則係受有額外成本支出及減少利潤收益之損害,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業主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承包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六條變更設計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合約所訂單價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數量之金額如聲明第一項所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雖係總價承攬,然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及合約均為被告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預定,原告毫無異議或增刪契約約定條款之餘,該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三款及施工說明書第四條第三款復分別載明:「本工程之統一標單上所列工程名稱項目數量,係供參考,投標廠商應按圖說規定精確估算,如發現與圖說或現場情況互有出入時,應自行以單價或類似項目調整之,標單內不得更改原列項目附加任何條件,或作暗記,否則依第十三條第四款(無效標)規定辦理。‧‧‧倘因事前疏忽失察,將來施工發生困難,或蒙受損失等情事均由投標人自行負責與本校無涉,並不得藉詞要求加價‧‧‧。」、「‧‧‧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之參考‧‧‧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或不予施工。」,並未將工程標單上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交由原告自行編列,且原告僅能依被告備妥業已載明工程項目和數量之標單,逐一填寫標價,不能更改,否則即屬無效標。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領標,必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開標前寄達被告,時間緊促而不得不以被告所提供標單上記載之項目及數量為估算標價之主要依據,惟該標單項目及數量確有嚴重錯誤,不但限制原告估算標單之方式,且將估算錯誤之風險全部歸由原告自行承擔,顯不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被告所預定之上開契約條款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六條變更設計之規定,請求被告按照合約單價計算後增加給付。
(二)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公共工程採總價結算方式辦理者,曾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工程企字第八七00一四五號函建請各單位應參照內政部訂頒之「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點即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精神妥為訂定,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八八0七一0六號函發布「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項復有相同規定,故依公共工程主管機關之見解,總價合約之金額並非絕對不得調整。況依兩造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次工務會議紀錄結論第四點,被告係以其差異金額在百分之十以內故不予辦理追加,則被告顯然同意如差異金額在百分之十以上,即可辦理追加,惟被告以合約總價為計算基準亦不合理,原告各項工程施作之差異金額均已超過各該項目合約數量、金額之百分之十,自得辦理追加。
四、證據:提出系爭合約、施作數量差異表、眾律法律事務所書函、 黃泰鋒 著「總價合約請求增加給付之爭議」、被告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節本、建築預算書即標單節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工程企字第八七00一四五號函、採購契約要項節本、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次工務會議紀錄節本(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原告於被告綜合大樓暨體育館新建工程中實際施作數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認諾原告全部請求。
二、證據:提出系爭合約、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十七次工務會議紀錄、 楊瑞禎 建築師事務所函(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原告於被告綜合大樓暨體育館新建工程中實際施作數量。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調八十六年度商仲 雄麟 聲義字第00一號等四件仲裁判斷書。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五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當庭同意,依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忠達工程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承攬被告綜合大樓暨體育館之新建工程,原告負責建築工程,總價為六億三千六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該工程均已完工,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交付被告使用,惟經結算,原告就建築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遠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差異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惟自工程完工交付迄今,被告拒不給付,前述超施做部分既非屬兩造間承攬工程契約範圍,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原告前揭主張,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