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盧文樹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壢監裁定字第五三─D一A四六八六一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警員 扶植文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警用巡邏車在桃園縣○○鄉○○路附近執行淨牌專案,適見異議人所有交由 胡琬偵 (原名 胡春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懸掛之車牌加裝外框,乃以「號牌加裝外框」事由填具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六八六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據以開具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四六八六一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業據證人扶植文警員到庭證述屬實,並為證人胡琬偵所不否認(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件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不能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之不能辨識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十一條第二分亦定有明文。而觀諸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規定有汽車牌照不得有污損、加裝邊框或安裝其他器具之規定,其立法用意無非係在規範汽車所有人須保持汽車牌照之原狀,以利辨認牌號,防止汽車所有人為規避交通違規行為,進而維護行旅及交通安全,是前開二條文之規定復均同時以「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為規範內容。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對汽車牌照有污損、加裝邊框或安裝其他器具,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始符合前開規定處罰之條件及必要,自不待言。查證人胡琬偵當庭提出有關八P─二一0九號自小客車後方牌照加裝外框之照片一幀,經證人扶植文當庭檢視並確認該幀照片現狀即為其當日舉發本件違規案件時車輛之現況(見同上筆錄),而觀諸卷附該幀照片所示,系爭八P─二一0九號自小客車後方牌照雖在週邊裝有銀白色之外框,惟由正面觀之該車之牌號一目了然,並未有因此而將牌號污損或遮掩之情形,且該外框細薄,縱由側面觀之,亦能一目了然,故系爭車輛後方牌照所加裝之外框,並未致使該車之號牌不能辨識之情形,並不該當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要件。證人扶植文證稱:由正面看也許看得很清楚,但是有一些角度加裝的外框就會將車牌號碼部分遮住無法辨識云云,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執為不利異議人事實之認定。依此,系爭車輛既無員警所舉發之「牌照加裝外框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事實,自不得對之處罰。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