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心理輔導之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二月,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甲○○係 謝源宗 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吸食強力膠後即對父親謝源宗施加暴力行為已有多年,經謝源宗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甲○○核發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三、四、十款之規定,裁定⑴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謝源宗。⑵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謝源宗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信、通話。⑶相對人應在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二時前遷出被害人之下列住居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⑷相對人不得就右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亦不得為下列有礙於被害人使用該不動產之行為: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⑸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一○○公尺:被害人住居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⑹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心理輔導(認知輔導教育)十八週(每二週至少二小時)。並經該院裁定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而桃園縣政府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桃衛醫字第○九二○○○一六三三號、0000000000號函,轉介至聖保祿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執行治療處遇。惟甲○○收受保護令後,僅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接受心理輔導二次,共計四小時之處遇計畫,即未再依規定前往前開醫院接受任何輔導,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裁定。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被告甲○○因吸食強力膠後即對父親謝源宗施加暴力行為已有多年,經被害人謝源宗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告甲○○核發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謝源宗應完成十八週(每二週至少二小時)之心理輔導(認知輔導教育)處遇計劃,而執行機構─敏盛綜合醫院於被告第一次前往接受治療輔導時即交付團體須知,該須知載明處遇日期及工作人員電話,並註明若因故未能到院處遇,需事先請假,被告僅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接受心理輔導二次,共計四小時之處遇計畫,即未再依規定前往前開醫院接受任何輔導,且不知去向,致使執行機構無法聯繫到院接受處遇,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裁定各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心理輔導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違反前述保護令之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劃。本案事證明證,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漠視法院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心理輔導之裁定,辜負期被告能按時接受心理輔導及戒除不良習慣,俾能重新調整觀念,努力向上之良意,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