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原告未婚懷孕且已屆產期,恐生下之子成為私生子,即在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然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確實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燦輝 。
乙、被告方面:當時兩造確實沒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只是去辦結婚登記。
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設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僅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李燦輝到庭證述:兩造當時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等語,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不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