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蘇振文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八千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0九),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本金並未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即分文未繳,尚欠本金一百零三萬八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屢向被告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件、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件及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三萬八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