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罹有中度智障,為精神耗弱之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踰越設置於彰化縣○○鄉○○村○○路竹田巷五十二之三號(聲請書誤植為十二之三號)住宅旁之圍牆而侵入庭院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飼養於庭院內鴿籠中之鴿子三隻,得手後藏置於白色塑膠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甲○○及時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鴿子被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攝有行竊現場圍牆及被竊鴿子裝於塑膠袋等內容之照片共五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罹有中度智障,此有其所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存卷可據,經本院依其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因智能不足導致在認知判斷方面出現缺失,又有衝動之特質而易有相關之錯誤,自我控制及低挫折忍受力,行為草率出現,研判其於案發時至少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彰基精鑑字第五七二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其後已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即毋庸再行變更,附此敘明。被告於本件行竊之際係
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十五日,緩刑二年,於緩刑期間仍再犯竊盜罪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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