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嗣被告自92年7月7日起至94年6月6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00,956元,利息35,540元,合計536,496元,該款依約應於94年6月21日前繳納,而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536,496元,及其中500,956元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