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95號聲請人乙○○
丙○○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1號上當事人間本院民國9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業經本院民國9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計為新台幣(下同)60,796元,已由聲請人預繳,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足據。依上開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對人就聲請人所預繳費用,應負擔24,318元(即60,796÷5×2=24,3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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