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0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095號原告品味人生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500070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及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所列之原告代表人係 葉奏秀 ,惟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已於其起訴前之民國(下同)95年6月14日變更為甲○○,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起訴,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6年4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補正,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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