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9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高華柱(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94年度判字第15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榮民就養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1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2款至第14款部分,本院另案處理),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關於此部分之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此部分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