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各零點捌公克、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第2736號及第3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就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意圖施用而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毛重各為0.8及0.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各為0.8及0.9公克),有該院94年6月21日編號0000-000號及94年8月1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晶體
2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即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