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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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㈠更正「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等語為「被告甲○○業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㈡刪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㈢補充「現場圖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撞擊被害人 曲以忠 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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