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重量分別為: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經扣得海洛因毒品2包,嗣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於92年10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等語。經查:上開扣案白粉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別為: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稽,是該2包白粉應屬海洛因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前開2包裝袋,因殘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第1級毒品海洛因,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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