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甲○○
樓之1法定代理人 洪芳師 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9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曾瓊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65845元││├───────┴──────────┴────────────┤│總計65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