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撫卹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乙○○
甲○○
丙○○
參加人丁○○○
右右聲請人因撫卹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撫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十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裁定認聲請有理由,得進而審究以前之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卻未加調查審究,實有違誤,且聲請人之亡父或亡夫為公捐軀,僅給予區區四千元撫卹,有違天理、正義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則其請求相對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賠償二十年撫恤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