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抗告人 彭子政
彭子敏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逾二十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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