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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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百樂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西藥販賣業,因 黃麒麟 (業經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忙不過來,乃請伊於閒暇時幫忙云云,認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許可執照等影本,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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