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告人 林秀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義男 等間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林義男、 江瓊嬌 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東地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一五號假扣押裁定,查封伊之財產,因抗告人所稱之債務尚有爭執,而抗告人迄未起訴,依法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等語。臺東地院裁定准如相對人之所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後,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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