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陸續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原判決竟撤銷第一審所為緩刑之宣告,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顯然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以上訴人甲○○召集十七會之互助會中,先後冒標七會得款花用,比例已近二分之一,惡性非淺,所詐金額亦鉅,迄未與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難認已圓滿解決,不宜宣告緩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之判決,改處其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非失出失入,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該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