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省菸酒公賣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菸廠 曾廣田 林煊煇 楊進成 李順好 鄭水龍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懲戒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懲戒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懲戒事件,係就公法職務關係所生爭議,均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已移由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依職權審理在案。本案既由該府人事處審理中,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復審及再復審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願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以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告,原告以曾廣田等個人為被告而提起訴訟部分,亦難認為合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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