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八六訴字第二六八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十七日,迄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