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抗告人 高陳阿喜
張早 徐鶴茂 林宗顯 陳忠恕 黃福銘 金福德 鄭瑞禎 趙梓敬 王秀樵 蔡炳南 陳英球 杭渡群 朱致祥 王淑林 冰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抗告人均係退休人員,僅存微薄退休金糊口,生活極為困難,無法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餘元。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抗告人自陳已繳納部分之上訴裁判費二十三萬元,尚須補繳之裁判費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按抗告人十六人分攤,每人僅分擔二萬餘元,抗告人既領有退休金,自不因各繳納二萬餘元之訴訟費用而致其自己及其家族窘於生活,是以抗告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法院核定之訴訟費用未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