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四二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歸國定居僑民,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入境原告於七十九年九月自臺灣大學退學後,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五日間,曾入出境多次,惟每次在台期間均未逾四個月,其後於八十一年九月插班入東吳大學至八十四年六月畢業,此期間其並無入出境記錄。嗣原告旋又進入政治大學經濟研究所就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其以尚在就學中,無須辦理徵兵手續為由,向被告申請,要求證明其有僑生身分,以利辦理出境手續,返回僑居地,案經被告查明原告尚無徵處義務,乃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正兵僑字第一一四二八號函知原告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准予申辦出境手續。嗣因被告對原告於就讀台灣大學及東吳大學期間,是否具有僑生身分有疑義,經報由台北市政府兵役處轉由僑務委員會以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五)僑輔升字第八五○○四五五三八號函復略以: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一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退學至八十一年始插班進入東吳大學就讀,依上述規定自不應再具有僑生身分。被告乃據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北市正兵僑字第一八三七五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略以,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僑民身分在台,俟畢業後即依規定徵集入營服役。原告不服,向台北市議會陳情,認其仍具有僑生身分,且其仍就讀政治大學研究所,不應徵處。案經移由台北市政府兵役處轉僑務委員會函復略以,該會前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八五)僑輔升字第八五○○四五五三八號函答復在案。被告乃再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正兵僑字第八六四○四六四二○○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略以,其於七十九年退學至八十一年始插班進入東吳大學就讀,不應再具有僑生身分,請於文到十日內至該所具結繼續就讀,俟畢業後即依規定徵集入營服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歸僑役男未獲分發就學,而自行回國升學,無法取得僑務委員會核發僑生證明者,請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二條規定,俟其返國(肄業)屆滿一年時,予以辦理身調、體檢、抽籤後,依規定辦理緩徵,俟其緩徵原因消滅後徵集入營...」內政部役政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役司發字第八二○二七一八號函函示在案。依首揭函釋意旨之反面解釋可得,倘具僑生身份證自無兵役徵處之問題,此核先敍明。二、原告確具有僑生之身份:查若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各僑生畢業或退學滿一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份。...」原告已喪失僑生身份。惟喪失僑生身份者非不得依特定之事由再取得僑生身份,蓋依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經教育部分發大學、獨立學院及三年制專科學校就讀之僑生因故自願退學返回僑居地,其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者,得予重考,以一次為限。」今原告於七十九年九月自台灣大學自願退學,且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出境,至八十一年重考進入東吳大學前皆依規定入出境,而未於國內停留滿一年,依前揭規定,其自應重新取得僑生身份,此觀之原告於其後就讀東吳大學及政治大學研究所時皆領有僑生保險證(政大僑保證Z000000000)愈證明原告業已再取得僑生身份無疑。三、被告亦認定原告為僑生:查訴願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及再訴願機關(即內政部)認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正兵僑字第一一四二八號函核准原告申辦出境手續之原因,乃係考量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自東吳大學畢業後,即進入政大經濟研究所就讀,於就學期間尚無徵處義務,乃予以核准,並非基於原告為僑生身份。然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前揭之認定實悖於事實,蓋依前函件之主旨部份確實裁明:「查五十五年次『僑生』甲○○尚無徵處義務...。」則被告是否基於「僑生」身份而准予原告申辦出境實不辯自明。四、綜上所述暨首揭函示可知,原告仍為僑生,其自不受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之拘束,從而原告應尚無徵處之義務,原處分、原決定暨再訴願決定均未究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敬祈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內政部役政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役司發字第八二○二七一八號函示:「歸僑役男未獲分發學校就學,而自行回國升學,無法取得僑務委員會核發僑生身分證明者,請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二條規定,俟其返國(肆業)屆滿一年時予以辦理身調、體檢、抽籤後依規定辦理緩徵,俟其緩徵原因消滅後徵集入營...」本區依僑務委員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僑證移七三一六四號及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僑輔升字第八五○○四五五三八號函示原告不具僑生身分。二、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自台灣大學退學,八十年六月八日出境至八十一年入東吳大學就讀至八十四年九月畢業其返國(肆業)已屆滿一年,依內政部役政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役司發字第八三五○二○九號函示「歸僑役男已在台停留屆滿一年在辦理徵兵處理前已入學就讀為顧其學業不致中斷,既已准其具結就讀,則其就讀期間及寒暑假以不予管制出境為宜,惟在其即將畢業前或因故離校時應即函請境管局管制出境,並即依規定徵集入營服役...」依此本所即通知原告不再具有僑生身分,請於文到十日內來本所具結,俟畢業後即依規定徵集入營服役。至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申請返回僑居地,本所亦考量原告自東吳大學畢業後即進入政治大學經濟研究所就讀,於就學期間暫緩徵集入營,且其申請出境時適逢暑假期間乃以不管制出境為宜,並非基於其為僑生身分。三、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具有役齡男子身分之僑民,自返回國內徵兵地區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其應列入徵集年次範圍者,應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徵集服役。...」「本辦法所稱僑民、僑生其身分由僑務委員會認之。」「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一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條之一及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歸僑役男未獲分發就學,而自行回國升學,無法取得僑務委員會核發僑生證明者,請依歸國僑民服役法第二條規定,俟其返國(肄業)屆滿一年時,予以辦理身調、體檢、抽籤後,依規定辦理緩徵,俟其緩徵原因消滅後徵集入營...」「歸僑役男,在辦理徵兵處理前,已入學就讀,為顧念其學業不至中斷,既已准其具結繼續就讀,則其就讀期間及寒暑假以不管制出境為宜,惟在其即將畢業前或因故離校時,應即函請境管局管制出境,並即依規定徵集入營服役...」內政部役政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役司發字第八二○二七一八號函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役司發字第八三五○二○九號函分別函示在案。本件原告係中正區僑民,其原經僑務委員會輔導返國列冊有案僑生,因於民國七十九年自台灣大學退學後,八十年六月八日出境迄八十一年始進入東吳大學就讀,經僑務委員會(僑生、僑民認定單位)函示: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一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份...。」依上述規定,其自台灣大學退學後至入東吳大學時已退學屆滿一年,自不應再具有僑生身分。故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來所具結,俟畢業後即依規定徵集入營服役。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一再主張其仍具有僑生身分,自不受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之拘束云云。惟查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自台灣大學退學,八十年六月八日出境,六月二十二日入境,嗣後亦再入出境達五次,惟在臺灣省期間均未超逾四個月,又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度出境,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入境,於八十一年九月入東吳大學就讀至八十四年六月畢業,其退學至返國進入東吳大學已屆滿一年,自不應再具有僑生身分。而原告於就讀東吳大學期間即已不再具有僑生身分,業經僑務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五)僑輔升字第八五○○四五五三八號函認定有案。至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申請返回僑居地,被告當時核准原因,係考量原告於東吳大學畢業後即進入政治大學經濟研究所就讀,就學期間,尚無徵處義務,且其申請出境時間適逢暑假期間,參酌前揭函釋意旨,以不管制出境為宜,而難據以推定僑務委員會認定原告具有僑生身分。是本件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正兵僑字第八六四○四六四二○○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因其不再具有僑生身分,請於文到十日內至該所具結繼續就讀,俟畢業後即依規定徵集入營服役,揆諸首揭規定及函示意旨,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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