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九四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台灣固力建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告原核定以該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三十五稅款,乃責令補繳短扣之稅款一一○、○○○元,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以及訴願、再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申請,無非認為 郭宗仁 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然 郭某 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其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郭某戶籍遷出國外登記,而戶籍登記乃在據實登記人民遷徙之情形,國人亦慣以戶籍所在地為其難謂在中華民國境內一八三天,自亦非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認定郭某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偏頗,而內容更互相矛盾,以現行法令及有關大院判例及大法官解釋衡諸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二者背道而馳,茲分述之:㈠之規定,殆勿庸疑,現行稅法對於然以民法之規定為準。再訴願決定書以「國人亦慣以戶籍所在地為其籍所在地即為住所。以此毫無依據的「習慣」,推翻民法住所甘服。㈡原告一再主張人民遷徙情形,以作為行政上選舉兵役、社會福利等措施之依據,要與當事人主觀之意識無關,依照「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國人出境滿六個月應辦理戶籍遷出國外登記,如其家人未代理辦理,依目前戶政機關之處理方式,於一定期間後即主動予以註銷戶籍之登記。由此可知,戶籍之登記實不依當事人之主觀意識,誠為行政上便宜之措施。如今稅務機關反以戶籍來認定納稅人之主觀意識而否定納稅人之置不動產,以國內作為其個人實際生活之根據地,而郭某投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華票券金融等公司,其主要經濟活動均在國內,依據大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要旨,無不認為郭某之情形,應係有再訴願決定竟認為上開大院之判決沒有拘束力,同時又巧言迴避,堅稱「案情不同」而拒絕引用,此種態度豈是合乎法治精神,實在令人痛心。㈣復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人」。本案郭某在國內有無關緊要。稅捐機關一再以郭某在國內居釋相違。三、郭某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係赴美國求學,此有美國學生簽證為證。依據民法學者之見解,國際之立法例,無不認為「以求學為目的,居域及留居於學校,不認為有住所之期間,約計三年有餘,雖類似半工半讀,然被告即以之認定該地(美國)為其更屬荒謬,毫無法據。蓋住所之任加詮釋﹖再者,美國一地最多祇能視為郭宗仁之居所,而居所與,兩者間不容混淆,且法效亦大異其趣,實不待言。五、郭宗仁在台置產,包括銀行存款,投資股票以及不動產等登記之又不採前述鈞院裁判要旨,誠實之陳報本地現址之本意,而有移民美國之企圖,當可將其置產全部出售,廢止本地於美國購屋久其間進進出出,以迄學成回國,均居原址,凡此歷歷足證郭宗仁自始即無廢止本地所之意思,不待贅言。至於是否辦理戶籍遷入﹖乃屬涉及戶籍法之規定,究與所得稅法指「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郭宗仁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隨祖母二十一鄰民權一路三十九巷六-一號,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隨戶長即原告變更為高雄市○○里○鄰○○○路○○○號十五樓之一。郭某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其父即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郭某戶籍遷出國外登記(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戶長為遷出登記之申請人之一),有該所戶籍登記申請書附案可稽。戶籍登記乃在據實登記人民遷徙情形,國人亦慣以戶籍所在地為其內度居而固力公司於給付郭某盈餘所得時,原告自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三十五稅款,而竟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稅款,是被告依法令原告補繳系爭稅款,並無不合。二、至訴稱以戶政機關有出境六個月須辦理戶籍遷出國外之規定,與當事人主觀之意識無關,不應否定納稅人主觀之戶籍登記」既反應「遷徙情形」,即當事人主觀意識之表徵,在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遷出國外登記非廢止不合。況固力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致被告補充說明書亦稱公司股東同意委由郭宗仁適居美國之便,白天就地實際參與小木屋之興建學習,夜間研修語文,類似半工半讀,而由公司給予津貼等語,郭某在美期間既以小木屋興建之學習為謀生之方法,且前後四個年頭,自難謂該地非其籍地,從未異動,僅能表徵其未能誠實向銀行明白告知,充其量銀行亦受其蒙蔽(如原卷附件二華銀苓雅分行負責人 許慶煌 即受其蒙蔽,而於復查申請書主張郭宗仁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持身分證開戶,其實該日 郭君 不在國內)。本件所得人長年居外依此一定的事實,其稅負當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較之按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為適當,而本件原告係扣繳義務人且為所得人之父親,知情最甚,不循正確簡便之「扣繳」作為,助所得人完成納稅義務,卻採取所得人不方便且不能之「年度結算申報」方式,其不惜違反首揭稅法規定「便利」納稅之立法意旨,試圖規避稅負,不言而喻,併此辯明。基上論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民國境內有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上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利所得者,不適用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扣繳義務人扣繳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復為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應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三十五。本件固力公司於八十一年度給付予郭宗仁盈餘所得五五○、○○○元,被告原核定以郭某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隨祖母二十八日隨戶長(即原告)變更為高雄市○○里○鄰○○○路○○○號十五樓之一。嗣郭宗仁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郭某戶籍遷出國外登記(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戶長為遷出登記之申請人之一),有該所戶籍登記申請書附案可稽,又郭宗仁八十四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得稅法第七條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時,原告自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三十五稅款繳納,而竟未依規定之按給額百分之十五扣繳率扣取稅款,遂責令原告補繳短扣之稅款一一○、○○○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
不同,自不得互為引用。郭宗仁雖有將戶籍遷出國外之事實,惟郭宗仁自七十七年起在國內購買不動產,且投資國內金融機構,主觀上仍以國內作為其個人實際生活之根據地,依民法規定即以國內為二月二十九日出境,係赴美國求學,並無廢止原再以其八十一年在國內居,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事實足認有久又戶籍之登記與往他處,且無再居住該住所之事實,即足以認定有廢止原行政法所得類推適用。本件郭宗仁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隨祖母二十一鄰民權一路三十九巷六-一號,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隨戶長即原告變更為高雄市○○里○鄰○○○路○○○號十五樓之一,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郭宗仁另有,則郭宗仁均以上開戶籍登記地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郭宗仁戶籍遷出國外登記,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郭宗仁仍居內置產及投資銀行等經濟活動之證據,尚難謂其在國內非以在國內有住所者始得為之。況依原處分附固信建月二十三日補充說明書載稱,該公司股東同意委由郭宗仁適居美國之便,白天就地實際參與小木屋之興建學習,夜間研修語文,類似半工半讀,由公司給與津貼等語,郭宗仁在美期間既以小木屋興建之學習為謀生方法,且前後四年,難謂該地非為其。從而,郭宗仁居民法規定又依原處分附郭宗仁出入境紀錄記載,郭某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其父即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郭某戶籍遷出國外登記。郭某於八十一年度在國內居中華民國境內居釋意旨:所得稅法(行為時)第七條第二項,係明定同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個人」之意義,以便利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租稅法律主義,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本件被告認定郭宗仁八十一年度在國內並無度在國內居號判決意旨,亦在闡述納稅義務人在國內是否有定之,與本件被告郭宗仁在國內是否有案為之,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從而,被告認定郭宗仁八十一度在中華民國境內未其非屬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所得時,原告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三十五稅款,而竟未依法扣取,被告令原告補繳系爭稅款,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