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 王建群
方茂生 陳清惠 陳皇城 陳吉安 林質明 劉錦章 劉憲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陳繼盛 律師
蘇敏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㈢字第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建群、方茂生、陳清惠、陳皇城、陳吉安、林質明、劉錦章、劉憲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王建群、方茂生、陳清惠、陳皇城、陳吉安、林質明、劉錦章、劉憲義(下稱王建群等)起訴主張:伊與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之選定人,均為對造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屬單位之專職消防人員,負責各該廠處內火警、漏油、漏氣等緊急災變事故之搶救、戒備工作。原採二班制,第一班自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第二班自下午五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其中第二班自晚上十時至翌晨六時,為備勤時間,限定在可聽到警鈴之範圍內,隨時準備緊急出勤。每人每月備勤平均達十二次之多,如遇換班時,則有連續在廠執勤達二十四小時之情形,每月約六次。自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後,中油公司為符合法律規定,並減低伊等延長工作時間,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全面改採三班制,惟應依法補發伊等自勞基法施行後至七十七年六月備勤時段延時工作之報酬,竟拒不發給。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調解,雙方同意爭議時段(即備勤時間)之報酬給與,每次以評價職位十一等六級一日薪資之標準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五元計發,已發值宿費及爭議時段處理事故所發加班費一律不予扣抵,僅所領之固定加班費須扣回,惟中油公司仍拒絕給付。伊被選定為當事人,為全體共同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中油公司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以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載金額及備勤次數計算部分有誤為由,就 蔡客州 、 許添普 、 蔡清彰 、 黃愛康 、 曾枝水 、 許弘宜 、陳皇城、 蔡仁海 、顓 孫復國 、 張百愿 、 李進輝 、邱春明、 鄭旭昇 、 邱東鏞 、 蔡正誠 、 官有正 、蔡文順、蘇國正、鄭國龍、陳新田、胡迪然、 張慧宗 、 劉照堂 、 莊明亮 、 游碧鐘 、 劉廷政 、 江天文 、 謝占魁 、 邱學魁 、 黃鎮奇 等為減縮聲明,就 傅新進 、 池明福 、 蔡清輝 等為擴張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一請求金額所示。
上訴人中油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王建群等所從事之消防工作性質特殊,爭議時段為值宿時間,與值班之正式工作時間不同。依約定,值宿時間係於警鈴示警時方有動作,其工作為間歇性或間斷性,亦非長期為之,不屬延長工作時間。兩造早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達成協議,值宿時段如無工作,可以睡眠,報支值宿費及夜點費,就其工作必須值宿之性質已予考量,王建群等既已領取值宿費及夜點費,即不得再請求給付加班費。且兩造勞動契約即係約定值宿給付值宿津貼,若有救火工作,再發加班費,何能再請求備勤時段之加班費。上開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不可能因勞基法之公布致值宿部分應另給付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王建群等主張伊等受僱於中油公司,分別為其所屬高雄煉油廠、嘉義分廠、桃園煉油廠之消防人員,從事各該廠處內火警、漏油、漏氣等緊急災變事故之搶救、戒備工作,迄七十七年六月間,中油公司將該工作改為三班制前,伊等之工作採二班制,其中第二班包括備勤時間,自晚間十時至翌晨六時(即雙方爭議時段),輪值人員須在工作場所,於可聽聞警鈴之範圍內,應隨時準備緊急出勤。該爭議時段,平日加發值宿費與夜點費,遇有事故時,始發給加班費。而該時段輪值人員,除須出勤外,可睡眠休息,但不得離開工作場所等事實,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且有該公司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油人字00000000號致經濟部函影本可稽。查中油公司經營之行業,屬勞基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列之礦業與煤氣業,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該法並未規定某類型之工作,在班時間不等於工作時間,亦未排除間歇性或斷續性工作勞動者之延時工資(加班費)請求權。次查中油公司煉油廠二十四小時連續不斷從事煉油工作,而火災或災害事故之發生,本不確定,亦不可預期,不因白天或夜晚而有不同。廠內消防單位亦隨之全天保持戒備及動員人力,以備隨時立即出勤救災,處理緊急事故,無論平時或備勤時間皆然。在備勤時間內,雖中油公司在消防隊部備有寢具、電視,准許王建群等睡眠休息,但渠等並無不出勤之自由,且限於可聽聞警鈴之範圍內行動,一接獲緊急狀況通知,便須立即出動。是渠等於系爭備勤時間,繼續在廠備勤,係處於可供雇主運用勞務之狀態。況中油公司亦 陳明 過去就消防隊所實施之二班輪值制與勞基法規定不合,延時工作達八小時,為配合勞基法之實施,乃招考人員補充,將二班制改為三班制,而三班制輪值夜間者(即備勤時段)亦與其他班別領取相同之薪資,並非領值宿津貼。職是,系爭備勤時段自屬延長工作時間。雖中油公司以王建群等於勞基法實施前同意領取值宿津貼,故該時段係值宿時間置辯。惟勞基法實施後,如係加班性質,本應發給加班費,不得以之前之勞動契約相繩。且中油公司亦未於勞基法實施後,與王建群等達成系爭時段僅得領取值宿費,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之約定。中油公司雖稱依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協調會議紀錄,兩造已達成協議云云。惟查其僅為雙方之商議,且係少數人參加,非全體消防員或有代表權之人出席,自無拘束力,且為勞基法實施前有關值宿之商議,不適用於勞基法實施後加班時段之加班費。至所稱其就王建群等之薪資,已考量特殊性而將加班費包括在內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可採。況其自承系爭時段之值宿,有工作則按實報支加班費,益證固定薪資並未包括加班費在內。又其協議時係在勞基法實施前,於該法實施後,如勞動條件較低,仍應以該法所定為準。中油公司依該會議紀錄所發之值宿費較基本工資核算之加班費為低,王建群等請求補發加班費之差額,即非無據。再,本件既非值宿,自無內政部頒布之「事業單位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適用。王建群等加班次數及所領薪資、加班費等,業經提出中油公司所屬各廠處人事單位填製用印之明細表為證。中油公司對上開明細表上人事單位之印文承認為真正,且經用印之人員 陳國良 、 趙翠屏 、 朱文助 、 李乃銘 、 黃國堂 、 余冬卿 陳明該明細表內容係經核對無訛始用印證明。中油公司又未能提出依法由其保管之各項勞工清冊、出勤卡等資料以供查核,應認王建群等主張之加班次數及領值宿費、加班費、夜點費為真實。系爭備勤時段為晚上十時至翌晨六時,每次延時備勤均為八小時,以每次備勤之前二小時加給三分之一工資,後六小時加給三分之二工資計算延時工資,依上開明細表載明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各月份之備勤次數,已足計算延時工資。中油公司對依上計算之金額亦認真正。另因王建群等人數眾多(二七六人),每人每月工資各異,為求一致,並遵循當初兩造協商內容,王建群等乃以每人每次六百八十五元為基準,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延時工資。扣除已領加班費後,如超過六百八十五元,即依六百八十五元計算,不足者則減縮依平均工資計算,自無不合。至於夜點費係針對輪值第二班者(十七時至二十二時及翌日六時至八時)所發放,並非發放予系爭備勤時段(二十二時至翌日六時)者,有中油公司函可稽。夜點費與王建群等請求之備勤時段延時工資無涉,亦非本件延時工資之補貼,無由自本件延時工資中抵扣。又值宿費部分,王建群等雖稱值宿時除領取值宿費外,於值宿時間內如遇緊急事故之處理,另按實報支加班費,既發給值宿費又報支加班費,足見值宿費與加班費係屬二事,不應自延時工資中扣除云云。惟值宿時間為加班時間,於該段時間所發之費用本屬加班費範圍,故於王建群等請求加班費時自應扣除。雖中油公司昔發值宿費後,若逢加班另發加班費而不扣除值宿費,惟其時中油公司係認系爭時段為值宿,故另有加班事故時另發加班費,自不得執此而為王建群等有利之認定。再參以兩造一致主張現時三班制,輪值夜班者亦無值宿費之發給,可認應予扣除。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中油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判決金額部分廢棄,駁回王建群等此部分之訴,及駁回中油公司其餘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命中油公司給付選定人蔡清彰、陳皇城之金額諭知減縮為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三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五元,暨命中油公司再給付選定人傅新進、池明福、蔡清輝二千七百四十元、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二千元及自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建群等上訴部分王建群等於原審主張:因伊等夜間備勤之時間跨越二個八小時之工作時段,中油公司本應發給兩次夜點費及點心費,但因礙於公司規定,每人每天不能同時領取點心費及夜點費,乃以改發夜點費及值宿費之方式,達到實質補貼點心費之目的。茲中油公司竟以已發給值宿費為由,主張薪資應扣除值宿費,實欠公允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一六○頁)。依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八十三、五、五、人考字C00000000號書函所載:消防員之薪資及正常工作時間,與一般輪班人員相同。輪值第二班(十七時至二十二時及翌日六至八時)人員,與一般輪班工場輪值人員均報支相同之夜點費;輪值第二班後接著值宿(二十二時至翌日六時),值宿者發給值宿費,其標準為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每次八十元,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每次一百元;值宿時間內如遇緊急事故之處理,另按實報支加班費(見原審更㈡卷九六頁)。值宿者既僅支領值宿費,而未領取如第二班人員支領之夜點費,則王建群等主張中油公司礙於規定,以改發值宿費之方式,達到實質補貼點心費之目的一節,是否毫無可採,即值推求。倘王建群等之主張可採,而依上開書函記載,加班費與夜點費似非不得併存,則於計算王建群等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加班費之差額時,能否自加班費中扣除值宿費,自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為審酌,自有未洽。王建群等復主張:現時實施三班制後,輪值夜班者(即第三班)雖未再發給值宿費,但已改發夜點費,故現時輪值夜班者,除領取第三班之薪資外,並領取夜點費,亦即第三班薪資並未扣除夜點費。益證昔日發給之值宿費即今日第三班之夜點費,純為點心費用補貼之福利而已,實無由在加班費或正常薪資中再予扣除之理等語(見原審更㈢卷二四二頁)。原審對王建群等此項主張亦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認值宿費應予扣除,而為王建群等不利之判決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王建群等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中油公司上訴部分原審以上開情詞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中油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王建群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中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