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
再審原告中懋印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排放廢水,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乃由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環三字第一五六四○二號函限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改善完妥,否則屆期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始向桃園縣環保局報請查驗,再審被告據以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合計十七日,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再審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被告對其他事業單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之通知限期改善公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六月編訂之「加強事業水污染管制計畫」文件資料中有關查知違反後與處分書一併寄出之「公文範例」及所頒事業廢水處理設施稽查取締作業應注意事項(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環署水字第三○一四三號函)第七、十一、十九項之強行規定,另解釋上並有同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構成,即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併此陳明。二、分析:再審原告享有被「完全告知」之權利,再審被告亦應盡「完全告知」之義務,再審被告為地方最高行政機關,督辦地方上一切事務,並有權利對地方任何事業單位科處罰鍰,然在依法行政上應有其嚴謹性處理原則,況且按日連續處罰事人民權益甚鉅,仍為重大行政處分案件,再審被告有責對原告盡「預先告知」之義務。三、未善盡「告知」致再審告權益受損之責任歸屬:由於再審被告之未善盡「告知」,而今竟委由不可歸責再審原告一方獨自承擔,顯失公平正義: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所謂「完成改善」與否,在同法第五十四始予明文規範。事業未於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條所為通知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為未完成改善。惟再審被告踐行之行政程序,對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規範之「完成改善」之具體要件,漏而未提,顯而可見未踐行「通知改善」之行政程序。四、事實引證:㈠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被告府環三字第一五六四○二號函,㈡再審被告對轄內其他事業單位通知限期改善函。被告對於相同違反之案件,竟有不同之「告知」方式,顯然其行政程序有極大瑕疵,惟卻造成再審原告權益受損,實有不公且不當。五、鈞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對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五十四條規定之見解實有誤解,致做成維持原處分之判決。六、結語:今再審原告既以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且解釋上並有消極不適用法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斷難緘默,理應為實踐法律正義及權益而奮鬥不懈。七、另補述略謂:再審被告顯有違反「誠信」「公平」「平等」之原則,並將之歸責於再審原告一方承擔此一不利益結果,責令再審原告權益嚴重受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處分應予撤銷,以維法理之公平正義:㈠依行政處分性質言,有其嚴謹性、正確性,更何況按日連續處罰係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實應無瑕疵、零缺點。再審被告雖曾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應於限期內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惟卻漏而不提「完成改善」之具體要件,誤導再審原告認為只要有實質上完成改善即可。在同一時期,再審被告對其他事業單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則在通知限期改善之書面上明白說明「完成改善」之具體要件,顯然再審被告有違其主管機關之公平、平等原則,然卻將之歸責於再審原告既以設置有廢水專責人員應對現行法規有充份之認知而予撇清再審被告行政上之重大瑕疵,有鑑於此,終而造成再審原告權益受損,誠非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亦無法令人信服。㈡再審原告雖曾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事,惟均立即派人修復改善,蓋廢水處理硬體設備並非萬年不壞,或因電路故障、流路阻塞、儀錶線路故障等等,均可造成排放廢水未符放流水標準之情事,然上述種種因素均為突發性管理上確有死角,如以此論斷再審原告從無改善意願實有欠公理,再以此影射而影響本案之審理,實為再審被告欲蓋彌章之詞,有失其主管機關之職責。八、為此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經再審被告派員稽查取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四、六,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再審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分,並限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完成改善。再審原告於限期屆滿前並未檢具相關規定證明文件函報再審被告完成改善,視為未完成改善。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事業未於依第三十八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為未完成改善。」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迄今已二十餘載,其立法精神並未改變。為了落實政府法令宣導及工廠內部廢(污)水緊急應變措施...等,政府每年備有專責人員課程訓練班培訓專業人才,且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中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其設置辦法第十四條中並闡明專責人員應執行之業務。再審原告之工廠自水污染防治法修法後均已依規定設置乙級專責人員,其合格證書之取得必須經過嚴格之受訓、測驗,待完全明瞭法令、專業知識後始能善盡本職,足以扮演協調溝通之角色。且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既已明示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法律有明文規定,自不得因不知而免除其責任。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六月編訂之「加強事業水污染管制計劃」文件資料中有關查知違反後與處分書一併寄出之「公文範例」及所頒事業廢水處理設施稽查取締應注意事項(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環署水字第三○一四三號函)第七、十一、十九項規定,僅為主管機關參考之用,並非法律依據。公文上既已告知再審原告限期改善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否則自限期屆期滿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再審原告不可謂之因不知而免除其責任。五、經查再審被告之電腦稽查處分狀況(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分別計有十次處分記錄、並經五次限期改善,顯見其並無誠意確實完成改善。本案以前之限期改善再審原告均已依規定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函報完成改妥,足見再審原告所訴係推諉卸責之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違反事實明確,再審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敬請鈞院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迭遽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係謂:「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業別為染整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排放廢水,經桃園縣環保局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四.六,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乃由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府環三字第一五六四○二號函限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改善完妥,否則屆期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始向桃園縣環保局報請查驗,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廢水檢驗報告、處分書、通知限期改善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原告報請查驗之日止按日各裁處六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主張如事實欄記載,經查事業未於通知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即可日連續處罰,此係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該法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命限期改善時,須將該條規定一併告知,尚不得認主管機關有告知義務。被告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環署水字第三○一四三號函頒事業廢水處理設施取締作業應注意事項第十一項規定併為告知固未臻完善,但於原告依法應為報驗義務無何影響,其未依法報驗,非無過失,自不能以被告未告知或不知法律,主張免罰。被告對之處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本院七十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判例所指違法情形,亦無不公平或違背法理可言。又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僅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至於如何改善,主管機關無指示義務,故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不符放流項目,未指示改善方法,事業只須將不符放流水標準之設備改善使符合放流水標準即可,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指示改善措施為未盡該條規定之通知云云,殊無足取。又本件係處罰原告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報請查驗,其事實上縱已於期限內改善完妥,依法仍視為未改善完妥而應按日受罰。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起訴論旨為無理由。」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可言。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六月編訂之「加強事業水污染管制計畫」文件資料中有關查知違反後與處分書一併寄出之「公文範例」及所頒事業廢水處理設施稽查取締應注意事項(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環署水字第三○一四三號函)第七、十一、十九項規定,係供主管機關內部處理之用,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限期改善,未於公文書引用上開規定,難謂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僅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至於如何改善,主管機關並無指示之義務,已如前述。再審被告之公文上既已告知再審原告限期改善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否則自限期屆滿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再審原告不可謂因不知而免除其責任。再審原告謂寄送處分書時未一併寄送上開資料,亦未提完成改善之具體要件,再審被告有違其主管機關之公平、平等原則云云,即無足採。至於再審原告所提桃園縣政府⒓⒉府環三字第二六五四四七號函影本,係屬對另案之處分通知書,既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提出使用,又未釋明其不能使用之理由,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不符。且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對於不同之另案其案情,當可作不同之處理。自不能以該另案之通知較本案詳細,即認本案之「告知」有何瑕疵。是該證物縱經前訴訟程序所審酌,亦不能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