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 郭亦堅 右聲請人因與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漏未記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規定,於裁定並無準用之,原確定裁定於案由欄記載相對人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