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抗告人 于紀連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有特別代理權),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參照),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