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告人 彭于萍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五百零五元,抗告人僅繳納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五角,尚欠八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五角,未據預納,經原法院審判長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足據,至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