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5號
原 告 廖坤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強 、 黃秀娥 及 林宇謙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街○○巷○○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坐落同段213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查報上開房屋最近1年度或最新之房屋稅單,以供本院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