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楊榮福
被   告  楊天宋
被   告 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對被告楊榮福等三人提起塗銷抵押權
登記等之訴,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可參。其中被告楊天
宋於97年1月12日死亡業經原告 陳明 (107年1月2日陳報
狀及戶籍登記謄本),足認楊天宋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
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
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
告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除列楊榮福外,其餘二被告均未聲明正確之
姓名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06年12月4日通知補正(卷第14
頁說明第三項)、再於106年12月25日裁定請原告補正,原
告僅在107年1月2日補正以楊天宋於起訴前死亡,而仍未
補正正確聲明及請求對象,原告起訴亦不合法,併為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立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