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楊榮福
被 告 楊天宋
被 告 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對被告楊榮福等三人提起塗銷抵押權
登記等之訴,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可參。其中被告楊天
宋於97年1月12日死亡業經原告 陳明 (107年1月2日陳報
狀及戶籍登記謄本),足認楊天宋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
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
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
告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除列楊榮福外,其餘二被告均未聲明正確之
姓名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06年12月4日通知補正(卷第14
頁說明第三項)、再於106年12月25日裁定請原告補正,原
告僅在107年1月2日補正以楊天宋於起訴前死亡,而仍未
補正正確聲明及請求對象,原告起訴亦不合法,併為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