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勇志
相 對 人  范織河
       張運青
      范 陳訪霞
       黃建鈞
       范綱
       范肇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5年司票字第2280號、2278號、2281號、2274號、2275
號、227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997號
),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發票人如證明已依上開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執行法院
即應停止強制執行;若發票人依上開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則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
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提出向臺南地院起訴之起訴狀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電詢臺南地院,確認該案由該法院以106年度南
簡字第1658號受理繫屬中,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既已
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南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彭帥雄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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