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許詩貴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被 告 郭許桐 妹( 許鳳員 之繼承人)
梁許運妹 (許鳳員之繼承人)
廖許秀妹 (許鳳員之繼承人)
許鳳蘭 (許鳳員之繼承人)
被 告 許 薛春桃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5年度竹北簡更字第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 郭許桐妹 、梁許運妹、廖許秀妹、許鳳蘭為被告許鳳員
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鳳員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死亡,而郭許桐妹
、梁許運妹、廖許秀妹、許鳳蘭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桃園市
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9日桃市壢戶字第1060013288
號函及函附之許鳳員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許鳳員之繼承人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許鳳員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由郭許桐妹、梁許運妹、廖許秀妹、
許鳳蘭為被告許鳳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