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李凢箬 (原名: 李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1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
貳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起訴
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93元,
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無
力清償債務,且超過5年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
但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利息部分,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本金394,293元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1月20
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原告復
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101年11
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
滅,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101年11月20日前之
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1.75%,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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