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沙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建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1月4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000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建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25日下午7時31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體育館內跑道。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建同於前揭時地酒後跑步,行經 王祥宇
、 柯喬為 、 朱弘裕 等3人所在跑道,見王祥宇等3人嘻笑,
誤以為渠等在對其嘲笑,竟持掃把毆打王祥宇,渠等見狀
隨即將被移送人壓制在地,被移送人乃揮拳毆打柯喬為、
朱弘裕,造成王祥宇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挫傷、右膝擦傷
,柯喬為受有頭部外傷、右腕擦傷,朱弘裕受有左眼鈍傷
、左側下眼瞼擦傷(王祥宇等3人均未提出傷害刑事告訴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祥宇、柯喬為、朱弘裕於警訊中之陳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現場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